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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13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团体
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民社发〔19997 1999121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团体及其业务主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社团管理,完善社团年检制度,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近几年社团年检实际,制定了《吉林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社会团体年检于每年3月15日至5月15日完成。凡经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送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按要求自觉接受年检。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于年检结束后2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社会团体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活动的情况;
(三)财务管理、经费收支及会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四)登记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变化情况;
(五)负责人变化及社会团体存在的必备条件情况;
(六)社团兴办经济实体及创办刊物等情况;
(七)主动和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情况;
(八)社团内部人员管理及党的组织建设情况;
(九)接受国内外捐赠及使用管理情况;
(十)其它有关情况。
第五条 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捡公告或通知;
(二)社团在规定时限内实施自检,填写《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团体财务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团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依据规定做出处罚;
(四)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对部分社会团体的抽查;
(五)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有关材料;
(六)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年检结论。
第六条  社团在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并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三)《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正、副本;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各级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年检的社团要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并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相应印记。
第八条 社团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六)自觉接受登记管理和指导;
(七)认真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为年检不合格:
(一)一年中基本末开展活动的;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活动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四)财务管理混乱的;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民主程序决策重大事宜,内部管理混乱且会员意见较大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无固定办公地点一年以上的;
(九)无专职工作人员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机构设置手续的;
(十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惜社会团体印章的;
(十二)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在规定时限内未参加年检的;
(十四)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对不接受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做出相应处罚。
(一)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整改,并公告社会,予以监督。整改期间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或连续二年年检不合格的社团,对年检不合格且有第9条所列情形3项以上的社团,对超过年检时限一个月不参加年捡的社团,均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对决定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协助登记管理机关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完成清算。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除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外,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纪津,由司法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和行政责任。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