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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13日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
第四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1、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2、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民族团结,3、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4、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5、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及授权组织是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执行。
第二章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异地的、可以委托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第八条:申请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的规定;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第九条:举办者应提交的文件。
1、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
4、验资报告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6、章程草案
第十条:章程事项
1、名称、住所 2、宗旨和业务范围3、组织管理制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5、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章程的修改程序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8、需要有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1.有根据证明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2.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3.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必要成立的。
4.拟任负责人正在或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登记单位的名称、住所、终止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机关,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应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其他原因需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需提交注销等的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3、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4、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5、会同有关机关知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的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